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7043 次点击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10日能源外〔1992〕215号)
原水利电力部于1979年颁发的《电力工业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大纲》(试行),经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修订,改名为《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现予颁发。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的口岸检验、开箱检验、现场质量检验和设备性能考核检验。对于出国检验和监造,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国际合作司和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附:
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是加速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决策。加强对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是关系到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的大事。为此,各有关单位必须坚决贯彻《国家商检法》,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物资要加强检验,管好、用好。确保进口物资的质量,使工程项目及时建成投产,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的大事。
第二条各建设单位要切实抓好成套设备的检验和运输、保管工作,并纳入整个工程计划。应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不经检验的设备、材料和不合格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条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是一项涉外政策性较强的业务工作,必须正确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实事求是”和“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检验工作的标准。可采用双方同意的国际标准或某国家标准,但不低于我国的标准要求。采用国外标准时要求卖方提供有关的标准和安全规程文件。
第四条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组织,各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主管检验工作。检验工作最好以设备安装单位为主,建设单位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合同规定和有关要求,及时组织进口成套设备的接运、保管、检验的专门机构,配备好精干的专业检验队伍,实行专业检验和群众检验相结合。
第五条负责检验的单位要根据合同规定以及允许的检验深度,按照本检验规定的要求,拟订出各专业的具体检验项目、办法和实施细则(如合同无规定,可与现场总代表协商解决),报主管部门。
第六条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前,各设备管理单位要准备好应有的保温仓库、仓库、敞棚和露天堆放的场所以及支垫用的物品。还应准备好必要的运输、起吊机具,为开展检验和保管工作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七条按照合同规定,对每批到货要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条进口成套设备要在合同中规定,到供货国制造厂对主机、关键设备或部件进行检验。出国检验的人员,回国后要参加设备到货的检验工作,把出国检验和国内检验结合起来。全面做好口岸检验、开箱检验、质量检验和考核试验四个环节的检验工作。
第九条按合同规定进行理化检验和性能试验,并以此作为对外进行交涉的依据,如合同无明确规定,则可参照国内有关标准或有关国际通用的标准(如ASME等)进行。
第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部颁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电力工业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口岸检验
第十一条进口成套设备项目的单位,派往港口、车站等口岸的“接货组”,要在口岸办公室的领导下进行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办理口岸接货和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配合理货部门分清到货批次,核对到货的唛头、名称,查清到货的件数。检查箱体或设备外部有无残损。对于残短问题,属于车、船方责任或铁路、港务部门责任的,要在现场取得残短签证或事故记录;属于发货人、国外承运人责任的,由商检局出证;属于铁路、海上运输、国内港口装卸以及国内运输责任的,要取得有关单位证明,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第十三条监督卸货,保证安全,防止卸货中的工残损失。对于残损应及时取得卸货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四条协助港务部门,做好设备在港期间的保管工作,防止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配合外运公司监督发货,防止错发错运,漏发漏运,并应修复残破包装,安全妥善装车(船),对于重要设备应派专人押运。
第十六条在卸货前要认真检查有保温、防潮等特殊要求的货物是否符合要求。在运输途中也要按规定办理。如发现问题,应督促理货人员与运输部门研究,分清责任,并取得运输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对重要的超大件(如发电机定子、变压器和原子能电站的压力壳、蒸发器等),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应事先亲自参与接运的组织安排。在口岸吊运时,应亲临现场检查督促,确保卸运工作的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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