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1656 次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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