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仪器信息网 ·  2007-03-20 21:40  ·  31817 次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锅炉维修单位管理,提高锅炉维修质量,保障锅炉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国务院《条例》规定的承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第二条凡从事锅炉维修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且只能从事许可证范围内的锅炉维修工作。已获得锅炉制造许可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维修本企业制造的锅炉,无需另取许可证。从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必须同时满足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许可证级别及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锅炉维修许可证的级别划分如下:
级别
许可维修锅炉的范围
1
参数不限
2
额定出口压力≤2.5MPa的锅炉
3
额定出口压力≤1.6MPa的整(组)装锅炉
注:锅炉维修分为重大维修和一般维修。重大维修是指更换、维修锅炉的受压元件。其余均为一般维修。
第五条锅炉维修单位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仓库;
(三)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而且具有一定的维修经验,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
(四)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工装设备及检测手段,以满足焊接、胀接、起重、切割、弯管、筑炉、试压、热处理及无损检测、电器仪表等工作的需要,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五)建立能够确保锅炉维修质量的质量管理体系,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具体要求见附件3;
(六)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转,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能够有效贯彻执行;
(七)对于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单位,其维修质量良好,4年内未发生过维修质量严重责任事故,从事与原级别相适应的锅炉维修工作的间断期不超过2年,持证期间内未出现过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不履行第十六条的情况。
第三章锅炉维修许可程序
第六条锅炉维修单位资格许可的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
第七条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锅炉维修单位,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下列证明资料(各一份),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安装改造维修的,可一并提出申请: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情况介绍(应包括办公室、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仓库、车间、人员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
(三)质量管理手册;
(四)其他需要附加说明的资料(人员学历、职称、资质证明、合同复印件等)。
第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书。
已经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受理范围内的试维修工作,试维修有效期为1年。
第九条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试维修有效期内约请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评审,逾期不申请鉴定评审的,原申请受理批准自动失效。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规定,对维修单位基本条件逐项审查,对施工技术资料和维修质量进行现场审查,检查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和锅炉维修质量及原始记录、质量证明书等资料。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审批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并履行报批手续,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级别的许可证。
第十一条锅炉维修许可证书从签发之日起4年内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维修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登记地址或者停业等情形时,应当报请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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